这就是物质主义者的悲剧。
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前房产归属的规定,尤其遭到女性及其家长的反对,被认为偏袒男性,因为在中国的婚姻家庭缔造过程中,提供婚后住房从来就是男方(更现实地说是男方家长)的责任。白头偕老的中国婚姻理想反映了夫妻双方的意愿,但不可能单靠夫妻双方,更不能单靠妻子一方的努力便可以实现,制度的保障必不可少。
在形式上,将离婚博弈转变成了婚前议价。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还在第13条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赞同司法解释三的人士认为,既然财产抵押维护的是双方共同婚姻,为什么非得男方一方单独出资承担婚房成本?难道维护婚姻就没有女方的责任吗?这里涉及到婚姻家庭的另外一种生活逻辑。同时还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除此之外,对中国现实存在的婚姻财产关系及其调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贡献。表面上看,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婚前房产归购房一方所有,无论男方还是女方,谁付首付款并写入房产证就归谁,使夫妻离婚时对房产归属无可争夺。这个过程是一个权利的恢复过程,也是一个资源的再分配过程。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把权利所要求的和实际条件所许可的结合起来,寻求一种代价最小的改革方案户籍制度的改革就是逐渐地一根一根地抽离这个特权束。有人主张把这个特权束扔进火坑,但是官方显然不愿意选择这样的激进方案,因为他们害怕城市资源无法承受那忽来之重而导致混乱。人们憎恨户籍制度,其实不是针对人口登记,而是针对它所包含的歧视。
构成乡下人在城里生活障碍的就是这一系列他们无法企及的特权,现在进城自由了,也没有粮油、布匹等生活资料的计划供应了,但是在住房、找工作、安排子女上学、医疗等方面,他们还不能享受城里人待遇。我基本同情官方的立场。
这就好像城里的大户人家关起门来讨论怎样安排乡下来的穷亲戚一样。我一直主张,许可型的户籍就是城里人的特权书,它由一系列的特权组成。但是我要强调一个大家所忽视的现象:制定改革措施的人一律是城里人,论述改革的人也多数是城里人,乡下人是他者,似乎不是被排除在外,而是被理所当然地不包括在内。只有这样,乡下人进城享受到的待遇才不是一种赏赐,不是城里人的仁慈所赐,而是一种权利,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也就是说,迁徙已经不是宪法自由了,而变成了国家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宏观手段和有计划地分配资源的方式。学者们在没有调查的基础上呼吁取消这个那个,最多只能说是一种直觉的判断,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看到关于某个城市户籍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分析,就我本人来说,我没有调研,因而不敢对具体问题发言。中国户籍管理使用了一个含糊的概念——登记。至于以怎样的步骤和具体方案实施改革,这首先是一个民主争论的程序,其次才是一个科学性、合理性的问题。
登记在中国法律上有两层基本的含义,一是创设法律自由或权利的程序,二是对某种事实和权利的官方证明。如果说建国初期户籍主要是一种证明的话,那么后来无疑已经演变成了一种许可,即创设法律自由或权利的行为。
现在户籍制度所营造的秩序虽然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处,但是总比没有秩序好。可问题是,城市是城市人的吗?在多大程度上是又不是呢?乡下人是否应该有他们的声音?有他们的代表?因此我主张这类问题的决策权不在政府而在人大,而且全国人大应该制定原则性的决定。
这个过程是一个权利的恢复过程,也是一个资源的再分配过程。中国过去的20多年一直在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不是要取消户籍制度,而是要还原户籍制度的正确意义,使之从许可退回到证明。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无政府主义,无政府主义和极权主义一样是以牺牲自由为结果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把权利所要求的和实际条件所许可的结合起来,寻求一种代价最小的改革方案同时,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进入了行政国、福利国时代,国家对于传统的私领域空前地干预,有人惊呼这是宪政的冰纪,有人说这是新宪政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由的关心只能停留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程度,离宪法的司法化还有一定的距离。
只有当个体自由成为国家的首要价值时,宪法的司法化才有必要,同时,维护自由也是司法机关力所胜任的。近来,又有人倡导宪法的司法化,冀望司法对于违宪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
可是人们又不能不怀疑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与此同时,我们发现许多进步的经济改革措施是在无视与突破既定的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的,在一定区域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证明成功以后再通过修改宪法而被合法化。
当然,对该主题的理论研究可以提前,也是宪法学体系建设不可少的一种努力。因此,前者的目的是富强,后者的目的是平衡自由与平等。
到1970年代末,我们依然面临严重的贫困,于是着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如果说18、19世纪宪政主义可以简单地等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话,那么,20世纪宪政主义就变得复杂了。许多的怀疑都关心权力体制,这里我将通过分析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提出一个也许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论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改革时期宪法的司法化(姑且沿用这个提法)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目前经济改革并没有完成,贫穷落后仍然是我们的主要困忧。
在一个普遍贫困而又憧憬富强的国家,关于公共权力和政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就会与自由宪政主义截然不同。社会主义宪法和西方新宪政主义在处境上有一个共同之处:面对贫困。
过去的二十年里出现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这就是,1982年制定的宪法至今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正,每次都主要涉及经济制度的改革。后者面对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贫困现象,是部分人的相对贫困--实质不平等。
其次,即便在美国,新政也造成了宪政危机,最后退让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国的政治语言来说,是司法为改革服务了一把。一些人因而对宪法的稳定性产生了怀疑,质问经济制度是否是宪法必需的内容,宪法是否适合充当一国经济制度合法化的手段。
我们的作法是事后通过修宪程序来肯定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有人乐观地称之为良性违宪,但遭到批评。中国宪法在20年内经历了三次修正,这种不稳定性与人们对于经济改革的认识的发展是一致的,与社会对于改革的认受过程同步。
首先,世界范围内相继出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也都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它们对于宪法的作用,对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对于国家权力的定性和分配方式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因此,两者都关心公共福利。
在中国,由于没有违宪审查,所以整个改革过程并没有引发严重的宪政危机。面对权威--自由的冲突,我们明显地扩大了自由,但是,自由的增长取决于它对国家富强的促进作用。
如果说新宪政主义是对自由宪政主义的修正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宪法则体现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宪法观。也许三次修正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但无论如何,我们无法期待在1982年中国人就一步飞跃到现在的认识水平,具有现在的认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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